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发布部门: 劳动部
发布文号: 劳部发[1996]27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要求
第三章 材料
第四章 结构
第五章 受压元件的焊接
第六章 胀接
第七章 主要附件和仪表
第八章 锅炉房
第九章 使用管理
第十章 检验
第十一章 附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高检院,高法院,解放军总后勤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管理水平的提高,我国锅炉行业从设计制造到使用运行水平都发生了较大变化。因此,原劳动人事部颁布的《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劳人锅[1987]4号)已不能适应当前安全技术监察的需要。为此,我们在广泛调研、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原规程进行了全面修订。现将新修订的《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印发给你们,请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原《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劳人锅[1987]4号)同时废止。我部已有规定若与新规程不一致,一律以新规程为准。
各级劳动部门及各有关单位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新规程。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
劳动部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九日
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了确保锅炉安全运行,保护人身安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2条 本规程适用于承压的以水为介质的固定式蒸汽锅炉及锅炉范围内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
汽水两用锅炉除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外,还应符合《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本规程不适用于水容量小于30L的固定式承压蒸汽锅炉和原子能锅炉。
第3条 各有关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执行本规程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锅炉安全监察工作。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劳动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本规程的执行。
第4条 本规程的规定是锅炉安全管理和安全技术方面的基本要求。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如果与本规程的规定不符时,应以本规程为准。
第5条 进口固定式蒸汽锅炉或国内生产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引进国外技术按照国外标准生产且在国内使用的固定式蒸汽锅炉,也应符合本规程的基本要求。特殊情况如与本规程基本要求不符时,应事先征得劳动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
第6条 有关单位若采用新结构、新工艺、新材料等新技术,如与本规程不符时,须将所做试验的条件和数据或者有关的技术资料和依据送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劳动部安全监察机构审批。
第二章 一般要求
第7条 锅炉的设计必须符合安全、可靠的要求。锅炉的结构应符合本规程第四章的要求。锅炉受压元件的强度应按《水管锅炉受压元件强度计算》或《锅壳锅炉受压元件强度计算》进行计算和校核。
第8条 锅炉产品出厂时,必须附有与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其内容应包括:
1.锅炉图样(包括总图、安装图和主要受压部件图);
2.受压元件的强度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
3.安全阀排放量的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
4.锅炉质量证明书(包括出厂合格证、金属材料证明、焊接质量证明和水压试验证明);
5.锅炉安装说明书和使用说明书;
6.受压元件重大设计更改资料。
对于额定蒸汽压力大于或等于3.8MPa的锅炉至少还应供以下技术资料:
1.锅炉热力计算书或热力计算结果汇总表;
2.过热器壁温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
3.烟风阻力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
4.热膨胀系统图。
对于额定蒸汽压力或等于9.8MPa的锅炉,还应提供以下技术资料:
1.再热器壁温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
2.锅炉水循环(包括汽水阻力,)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
3.汽水系统图;
4.各项保护装置整定值。
第9条 锅炉产品出厂时,应在明显的位置装设金属铭牌;铭牌上应载明下列项目:
1.锅炉型号;
2.制造厂锅炉产品编号;
3.额定蒸发量(t/h)或额定功率(MW)
4.额定蒸汽压力(MPa);
5.额定蒸汽温度(℃)
6.再热蒸汽进、出口温度(℃)及进、出口压力(MPa);
7.制造厂名称;
8.锅炉制造许可证级别和编号;
9.锅炉制造监检单位名称和监检标记;
10.制造年月。
对散件出厂的锅炉,还应在锅筒、过热器集箱、再热器集箱、水冷壁集箱、省煤器集箱以及减温器和启动分离器等主要受压部件的封头或端盖上打下钢印,注明该部件的产品编号。
第10条 锅炉的安装除应符合本规程外,对于额定蒸汽压力小于或等于2.5MPa的锅炉,可参照《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中第六册TJ231(六)《破碎粉磨设备、卷扬机、固定式柴油机、工业锅炉安装》的有关规定。对于额定蒸汽压力大于2.5MPa的锅炉,可参照SDJ245《电力建设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锅炉机组篇)》的有关规定。
第11条 锅炉在安装前和安装过程中,安装单位如发现受压部件存在影响安全使用的质量问题时,应停止安装并报告当地安全监察机构,安全监察机构对所提出的质量问题应尽快提出处理意见。
第12条 锅炉安装质量的分段验收和水压试验,由锅炉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共同进行。总体验收时,除锅炉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外,一般还应有安全监察机构派员参加。
锅炉安装验收合格后,安装单位应将安装锅炉的技术文件和施工质量证明资料等,移交使用单位存入锅炉技术档案。
第13条 锅炉的使用单位应按照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锅炉使用登记办法》逐台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锅炉,不得投入使用。
第14条 锅炉的使用单位应按照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锅炉司炉工人安全技术考核管理办法》对司炉工人进行管理。无与锅炉相应类别的合格司炉工人,锅炉不得投入使用。
第15条 电力系统的发电用锅炉的使用管理和操作人员的管理考核应按《电力工业锅炉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16条 锅炉的使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锅炉设备的安全管理,按照本规程的要求做好锅炉的使用管理工作。
锅炉的使用单位应根据锅炉的结构型式,燃烧方式和使用要求制订保证锅炉安全运行的操作规程和防爆、防火、防毒等安全管理制度以及事故处理办法,并认真执行。
锅炉的使用单位应制订和实行锅炉及其安全附件的维护保养和定期检修制度,对具有自动控制系统的锅炉,还应建立定期对自动仪表进行校验检修的制度。
第17条 锅炉受压元件的重大修理,如锅筒(锅壳)、炉胆、回燃室、封头、炉胆顶,管板、下脚圈、集箱的更换、挖补、主焊缝的补焊、管子胀接改焊接以及大量更换受热面管子等,应有图样和施工技术方案。修理的技术要求可参照锅炉专业技术标准和有关技术规定。修理完工后,锅炉的使用单位应将图样、材料质量证明书、修理质量检验证明书等技术资料存人锅炉技术档案内。
第18条 在用锅炉修理时,严禁在有压力或锅水温度较高的情况下修理受压元件。采用焊接方法修理受压元件时,禁止带水焊接。
第19条 锅炉及其受压元件的改造,施工技术要求可参照锅炉专业技术标准和有关技术规定。
提高锅炉运行参数的改造,在改造方案中必须包括必要的计算资料。由于结构和运行参数的改变,水处理措施和安全附件应与新参数相适应。
第20条 锅炉改造竣工后,锅炉的使用单位应将锅炉改造的图样、材料质量证明书、施工质量检验证明书等技术资料存入锅炉技术档案内。
第三章 材料
第21条 锅炉受压元件所用的金属材料及焊接材料等应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材料制造单位必须保证材料质量,并提供质量证明书。金属材料和焊缝金属在使用条件下应具有规定的强度、韧性和伸长性以及良好的抗疲劳性能和抗腐蚀性能。
锅炉受压元件修理用的钢板、钢管和焊接材料应与所修部位原来的材料牌号相同或性能类似。
第22条 制造锅炉受压元件的金属材料必须是镇静钢。对于板材其20°C时的伸长率δ5应不小于18%。对于碳素钢和碳锰钢室温时的夏比(“V”形缺口试样)冲击吸收功不低于27J。
第23条 用于锅炉受压元件的金属材料应按如下规定选用:
1.钢板
表3一1 锅炉用钢板
钢的种类 钢号 标准编号 适用范围
工作压力(MPa) 壁厚(℃)
碳素钢 Q235-A,Q235-B GB700
Q235-C,Q235-D GB3274 ≤1.0 见注①
-
15.20 GB710,GB711 ≤1.0 -
GB13237
20R② GB6654 ≤5.9 ≤450
YB(T)40
20g GB713 ≤5.9③ ≤450
22g YB(T)41
合金钢 12Mng,16Mng GB713 ≤5.9 ≤400
YB(T)41
16MnR② GB6654 ≤5.9 ≤400
YB(T)40
注:①用于额定蒸汽压力超过0.1MPa的锅炉受压元件时,元件不得与火焰接触。
②应补做时效冲击试验合格。
③制造不受国辐射热的锅筒(锅壳)时,工作压力不受限制。
2.钢管
表3-2 锅炉用钢管
钢的种类 钢号 标准编号 适用范围 用途
工作压力(MPa) 壁厚(℃)
受热面管子
碳素钢 10,20 GB8163 集箱、蒸汽管道 ≤1.0
10,20 GB3087 受热面管子 ≤5.9 ≤480
YB(T)33 集箱、蒸汽管道 ≤430
20G GB5310 受热面管子 ≤480
YB(T)32 集箱、蒸汽管道 不限 ≤430①
合金钢 12CrMoG 受热面管子 不限 ≤560
15CrMoG GB5310 集箱、蒸汽管道 ≤550
12Cr1MoVG 受热面管子 ≤580
集箱、蒸汽管道 ≤565
12Cr2MoWVTiB GB5310 受热面管子 ≤600②
12Cr3MoVSiTiB
注:①要求使用寿命在20年内,可提高至450°C。
②在强度计算考虑到氧化损失时,可用到620°C。
3.锻件
表3一3 锅炉用锻件
钢的种类 钢号 标准编号 适用范围
工作压力(MPa) 壁厚(℃)
碳素钢 Q235-A,Q235-B GB700 ≤2.5① ≤350
Q235-C,Q235-D
20,25 GB699 ≤5.9① ≤450
合金钢 12CrMo 不限 ≤540
ZBJ98016 ≤550
15CrMo ≤565
12Cr1MoV
30CrMo 不限 ≤450
35CrMo
25Cr2MoVA 不限 ≤510
注①不与火焰接触锻件,工作压力不限。
②除各种形式的法兰外,符合下列要求的空心圆筒形管件可用表中相应钢号轧制或锻制圆钢经机加工而成。
a.碳素钢管件外径不大于160mm,合金钢管件或管帽类管件外径不大于114mm;
b.加工后的管件经无损探伤合格;
c.管件纵轴线与圆钢的轴线平行。
4.铸钢件
表3一4 锅炉用铸钢件
钢的种类 钢号 标准编号 适用范围
工作压力(MPa) 壁厚(℃)
碳素钢 ZG200-400 GB11352 ≤6.3 ≤450
ZG230-450 ZBJ98015 不限 ≤450
合金钢 ZG20CrMo ZBJ98015 不限 ≤510
ZG20CrMoV 不限 ≤540
ZG15Cr1Mo1V 不限 ≤570
5.铸铁件
表3一5 锅炉用铸铁件
钢的种类 钢号 标准编号 适 用 范 围
附件公称通经(mm) 公称压力(MPa) 介质温度(℃)
灰铸铁 不低于HT150 GB9439 ≤300 ≤0.8 <230
JB/T2639 ≤200 ≤1.6 <230
可锻铸铁 KTH300一06 GB9440 ≤100 ≤1.6 <300
KTH300一08
KTH300一10
KTH350一12
球墨铸铁 TQ400一18 GB1348 ≤150 ≤1.6 <300
JB/T2637 ≤100 ≤2.5
QT450一10 GB1348 ≤150 ≤1.6 <300
≤100 ≤2.5
注:①不得用灰铸铁制造排污阀和排污弯管。
②额定蒸汽压力小于或等于1.6MPa的锅炉及蒸汽温度小于或等于300°C的过热器,其放水阀和排污阀的阀壳可用上表中的可锻铸铁或球墨铸铁制造。
③额定蒸汽压力小于或等于1.6MPa的锅炉的方形铸铁省煤器和弯头,允许采用牌号不低于HT150的灰铸铁,额定蒸汽压力小于或等于2.5MPa的锅炉的方形铸铁省煤器管和弯头,允许采用牌号不低于HT1200的灰铸铁。在制造厂内,应对省煤器上使用的铸铁部分进行水压试验,其试验压力应等于锅炉工作压力的2.5倍。
④用于承压部位的铸铁件不准补焊。
6.紧固零件
表3一6 锅炉用紧固零件
钢的种类 钢号 标准编号 适用范围
工作压力(MPa) 介质温度(℃)
碳素钢 Q235-A,Q235-B GB700 ≤1.6 ≤350
Q235-C,Q235-D
20,25 GB699 不限 ≤350
35 ≤420
合金钢 40Cr GB3077 不限 ≤450
35CrMo JB/T74 不限 ≤500
25CrMoVA 不限 ≤500
25CrMo1VA
20Cr1Mo1VniTiB 不限 ≤570
20Cr1Mo1VtiB 不限
2Cr12WMoVNbB 不限 ≤600
注:螺母材料的硬度应低于螺柱(栓)材料的硬度。
7.拉撑件
锅炉拉撑件使用的钢材必须为镇静钢,且应符合GB7l5《标准件用碳素钢热轧圆钢》的规定或GB983《优质碳素结构钢技术条件》中20钢的规定。板拉撑件应是锅炉用钢。
8.焊接材料
焊接受压元件使用的焊条应符合GB/T5177《碳钢焊条》、GB/T5118《低合金钢焊条》、GB983《不锈钢焊条》的规定;焊丝应符合GB4242《焊接用不锈钢丝》、GB/T81l0《气体保护电弧焊用碳钢,低合金钢焊丝》、GB10045《碳钢药芯焊丝》、GB/T14957 《熔化焊用钢丝》、GB/T14958《气体保护焊用钢丝》的规定;焊剂应符合GB5293《碳素钢埋弧焊用焊剂》、GB12470《低合金钢埋弧焊用焊剂》的规定。
第24条 锅炉受压元件代用的钢板和钢管,应采用化学成分和力学性能相近的锅炉用钢材。锅炉受压元件和重要的承载元件的材料代用应满足强度和结构上的要求,且须经材料代用单位的技术部门(包括设计和工艺部门)同意。采用没有列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钢材代用时,代用单位应提出技术依据并报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审批。
第25条 锅炉受压元件的材料代用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除应征得原设计单位同意外,还应报原图样审批单位备案。
1.用强度低的材料代替强度高的材料;
2.用厚度小的材料代替厚度大的材料(用于额定蒸汽压力小于或等于1.6MPa锅炉上的受热面管子除外);
3.代用的钢管公称外径不同于原来的钢管公称外径。
第26条 采用研制的新钢号材料试制锅炉受压元件之前,钢材制造厂必须对此新材料的试验工作进行技术评定,参加评定的单位应有冶金、制造、使用、安全监察机构、标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
评定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1.化学成分。应提供确定化学成分上、下限的试验研究数据。
2.力学性能和组织稳定性。应提供在使用温度范围内(至超过最高允许工作温度50℃)温度间隔为20℃(有实际困难时,可按50℃间隔)的抗拉强度 、屈服点 ,并提供伸长率 ,断面收缩率φ、时效冲击值、室温夏比(“V”形缺口试样)冲击吸收功、脆性转变温度。
对于工作温度高于350℃的碳素钢、低碳锰钢、低碳锰钒钢以及工作温度高于400℃的其他合金钢,应提供持久强度、抗蠕变性能及长期时效稳定性数据。对于奥氏体钢,还应提供抗晶间腐蚀数据。
3.抗氧化性。对于使用温度高于500℃的锅炉钢材,应提供在使用温度下,(包括超过最高允许工作温度20℃)的抗氧化数据。
4.抗热疲劳性,应提供在相应温度下的弹性模量(E)、平均线膨胀系数(α)和传热系数(λ)等。
5.焊接性能。应提供钢材的焊接性能及焊接接头力学性能数据。
6.钢材的制造工艺。应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如冶炼、铸造或锻轧、成品热处理等资料。
7.钢材的热加工性能。应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如热冲压、热卷、热弯、热处理等资料。
第27条 新钢号材料经技术评定得到认可后,锅炉制造厂才可按本规程第6条规定办理试制锅炉受压元件手续。参加试制的锅炉制造厂应将新钢号材料的性能报告、复试报告、工艺试验报告和试制情况报劳动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28条 新钢号材料批量生产前,必须进行产品鉴定。该鉴定应有冶金、制造、使用、安全监察机构、标准等部门的代表参加。新钢号材料的创造厂应将鉴定意见、试用情况和成批生产的钢材质量稳定性情况报劳动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29条 锅炉受压元件采用国外钢材,应符合以下要求:
1.钢号应是国外锅炉用钢标准所列的钢号或者化学成分、力学性能、焊接性能与国内允许用于锅炉的钢材相类似,并列入钢材标准的钢号或成熟的锅炉用钢钢号。
2.应按订货合同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条件进行验收。对照国内锅炉钢标准如缺少检验项目,必要时还应补做所缺项目的检验,合格后才能使用。
3.首次使用前,应进行焊接工艺评定和成型工艺试验,满足技术要求后才能使用。
4.锅炉强度计算应采用该钢材的技术标准或技术条件所规定的性能数据进行。
5.未列入标准的钢材或已列入标准的电阻焊锅炉管,应经劳动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
第30条 钢材生产单位生产国外钢号的钢材时,应完全按照该钢号国外标准的规定进行生产和验收,批量生产前应通过产品鉴定。
第31条 用于锅炉的主要材料如锅炉钢板、锅炉钢管和焊接材料等,锅炉制造厂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入厂验收,合格后才能使用。
用于额定蒸汽压力小于或等于0.4MPa锅炉的主要材料如原始质量证明书齐全,且材料标记清晰、齐全时,可免于复验。
对于质量稳定并取得劳动部安全监察机构产品安全质量认可的材料,可免于复验。否则,不能免于复验。
第32条 锅炉制造、安装和修理单位必须建立材料保管和使用的管理制度。锅炉受压元件用的钢材应有标记。用于受压元件的钢板切割下料前,应作标记移植,且便于识别。
第33条 锅炉受压元件用的焊接材料,使用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存放、烘干、发放、回收和回用管理制度。
第四章 结构
第34条 锅炉结构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1.各部分在运行时应能按设计预定方向自由膨胀;
2.保证各循环回路的水循环正常,所有受热面都应得到可靠的冷却;
3、各受压部件应有足够的强度;
4.受压元、部件结构的形式、开孔和焊缝的布置应尽量避免或减少复合应力和应力集中;
5.水冷壁炉膛的结构应有足够的承载能力;
6.炉墙应具有良好的密封性;
7.承重结构在承受设计载荷时应具有足够的强度、刚度、稳定性及防腐蚀性;
8.便于安装、运行操作、检修和清洗内外部;
9.燃煤粉的锅炉,其炉膛和燃烧器的结构及布置应与所设计的煤种相适应,并防止炉膛结渣或结焦。
第35条 额定蒸汽压力大于或等于3.8MPa的锅炉,锅筒和集箱上应装设膨胀指示器。悬吊式锅炉本体设计确定的膨胀中心应予固定。
第36条 对于水管锅炉,在任何情况下锅筒筒体的取用壁厚不得小于6mm;当受热面管与锅筒采用胀接连接时,锅筒筒体的取用壁厚不得小于12mm。
第37条 对于锅壳锅炉,当锅壳内径大于1000mm时,锅壳筒体的取用壁厚应不小于6mm;当锅壳内径不超过1000mm时,锅壳筒体的取用壁厚应不小于4mm。
第38条 锅壳锅炉的炉胆内径不应超过1800mm,其取用壁厚应不小于8mm,且不大于22mm;当炉胆内径小于或等于400mm时;其取用壁厚应不小于6mm;卧式内燃锅炉的回燃室,其壳板的取用壁厚不应小于10mm,且不大于35mm。
卧式锅壳锅炉平直炉胆的计算长度应不超过2000mm,如炉胆两端秘管板扳边对接连接时,平直炉胆的计算长度可放大至3000mm。
第39条 喷水减温器的集箱与内衬套之间以及喷水管与集箱之间的固定方式,应能保证其相对膨胀,并能避免共振,且结构和布置应便于检修。
第40条 水管锅炉锅筒的最低安全水位,应能保证下降管可靠供水。 锅壳锅炉的最低安全水位,应高于最高火界100mm。对于直径小于或等于150mm的卧式锅壳锅炉的最低安全水位,应高于最高火界75mm。 锅炉的最低安全水位应在图样上标明。
关键词:安全阀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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